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物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
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迄於97年5月3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4月18日士院儀94執全簡字第606號函、96年10月25日士院鎮95執簡字第1023號函、分配表、97年10月2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751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94年度執全字第606號、95年度執字第1023號、94年度存字第758號、97年度聲字第75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95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6日板院輔民字第07898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1月10日花院能民子字第5661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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