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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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零公克,不含空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7日、88年4月6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5號、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月29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14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接續前開強制戒治而自90年4月18日起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3月22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5之6號4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0公克)及其所有已使用過而經清洗乾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於97年7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而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再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0公克),有該中心97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73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有防潮溼、散逸之作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用注射(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並經被告清洗乾淨而無海洛因殘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背面),亦為供犯本案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