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為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渠等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所犯傷害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其於一日內先後傷害告訴人2次,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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