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史奴比「SNOOPY」滑鼠墊叁個及零錢包柒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SNOOPY」商標圖樣係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滑鼠墊板、書包、背包、置鞋袋、自行車用袋、露營袋、運動用具袋、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海灘背袋、海灘手提袋、錢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5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水盒子個性概念館」商店內,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授權之仿冒滑鼠墊12個及零錢包10個,亦明知前揭販入之滑鼠墊及零錢包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入後即在其所經營上開商店內,陳列上開物品,而以每件2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滑鼠墊3個及零錢包7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史奴比「SNOOPY」滑鼠墊3個及零錢包7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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