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父母患病體弱,並有兒女待其照顧,又自收押後,家中經濟均頓失依靠及經營補習班事業、服飾業因此停擺並積欠廠商債務須出面解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甲○○因犯前開罪嫌經羈押迄今,尚無事證可認其經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提事實已經動搖、變更,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社會法益之危害非輕,與審酌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無違,復聲請人所提出事證未能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有何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