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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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1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6月14日屏檢光安96執1247字第1749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