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5年
9月7日17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鎮○○路附近之土地公廟」,補充並更正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