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 劉德
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自始即謂由被告乙○○製作房屋更名登記用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足證被告乙○○係盜蓋上訴人等印鑑,另由經上訴人劉德同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有劉德本人之簽名,而「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均無上訴人丙○○○簽名,足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等矇混盜蓋印鑑所偽造,況被告甲○○於上訴人等之子 劉國正 責問其不該欺詐時,即自白被告乙○○盜蓋印鑑,被告乙○○亦自白其與上訴人等從未談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自訴之事實為「被告乙○○在空白書件上蓋章如儀,除用印於自訴人劉德所同意劉德簽名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外,被告甲○○、乙○○並以偷天換日手法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自訴人丙○○○印鑑備用」,即被告等除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外,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對於被告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罪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甲○○承認將丙○○○交付辦理稅籍移轉之印鑑交由被告乙○○盜蓋於土地分割申請書上,將來如買賣田地可以分割,即不須出賣人協同,逕行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云云,此亦足證明被告等偽造土地分割申請書,原判決對被告甲○○自白有關犯罪之事證有恝置不問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父 周玉山 與上訴人丙○○○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周玉山向丙○○○買受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梅子樹腳小段一五○-五號田、○‧一一八二公頃土地內由鐵路地交界處起分割寬三十五台尺長約七丈之面積建築房屋,價款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因係農地故同時約定俟土地可以分割,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先給付丙○○○十萬元。嗣被告甲○○因營商虧損急須資金挹注,乃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父周玉山病危,其父在前開土地上以上訴人劉德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所建房屋須辦理更名登記,需上訴人夫妻共同協辦為由,騙使上訴人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台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每人各領印鑑證明三份,並謂須交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始能辦理,上訴人等不疑有他,同赴被告乙○○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在空白書件上蓋章如儀,除用印於上訴人劉德所同意劉德簽名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外,被告甲○○、乙○○並以偷天換日手法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印鑑備用。被告甲○○、乙○○騙術得逞之後,即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開文件偽造債權人甲○○就債務人並義務人丙○○○所有上開土地有五百萬元抵押權之記載,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送件,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即被告乙○○代書事務所職員 張瑛倛 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證稱:上訴人夫婦與甲○○一起去辦理,伊當時有向上訴人解釋因農地不能分割,為了使甲○○得到保障,才設定抵押權,至於抵押金額五百萬元亦係經雙方同意,因土地會增值,且將來農地何時可以分割尚不清楚,故定為五百萬元,卷附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伊寫好後,由上訴人等及甲○○將印章交伊當場蓋好後立即交還,因稅籍移轉伊自己可以送件,而抵押權設定須由代書乙○○親自送,乙○○較忙,故「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者之日期有所不同,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無丙○○○簽名,但有蓋其印鑑章即可等語。該證人張瑛倛已詳予說明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何以不同之原委,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係丙○○○交印章與伊蓋用,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瑛倛所證,作為判決基礎,認被告等並無上訴人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甲○○僅稱:與上訴人等同至乙○○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稅籍移轉時,始談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當天並蓋好印章等語;被告乙○○亦僅稱:在甲○○與上訴人等前來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之前,甲○○即已單獨前來問伊,土地不能分割有什麼辦法,伊表示可要求有權利保障證明。則被告等於上述談話中,均未承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上訴意旨指被告甲○○在前述談話中,承認將丙○○○之印章交由乙○○盜蓋於土地分割申請書上;被告乙○○亦自白其與上訴人等從未談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云云,顯非實情。原判決說明上開錄音譯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