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以詐欺手段欺騙原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款項800萬元,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併案意旨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犯詐欺及侵占罪,雖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4年。惟原告前開主張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因難認與被告經原審本件判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併辦部分即將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是不得認原告為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