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賴群翔
賴榮相對人 林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民國一○三年司執字第四五八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釋字182號(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1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訴字第6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以498,333元【計算方式:2,300,000元×5%×(4+4/12)=498,333元(註: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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