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 蘇木川 前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聯絡紀錄,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蘇木川有犯意聯絡,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被害人等之尿液未經法定檢驗機構依法定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檢驗,自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斷罪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蘇木川警詢筆錄、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85號案件受理後,認上開證據已早存在於卷內,難認聲請人於判決前不知該證據之存在,亦非事後始經發現之證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認被害人等之尿液未經法定檢驗機構依法定作業程序
檢驗,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節,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係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