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71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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