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23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306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抗告後,經本院99年毒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惟該裁定係於99年8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查明,甲○○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具狀以其無施用毒品,尿液檢體應係遭人調換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揭30日聲請期間之規定。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違背法定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