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陸零伍公克、零點捌柒伍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銘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大地球大樓」酒店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2年9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3640、0.8787,合計1.24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05公克、0.87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2361公克)、K盤香菸盒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計21.8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1顆(毛重共計
11.4公克)而當場逮捕,並帶返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扣得之K盤香菸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物,另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37、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364
0、0.8787,合計1.24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05公克、0.87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61公克),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3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警方於102年9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查扣之被告持有之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605公克、0.87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61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