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於開庭訊問後羈押在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大哥積欠卡債為躲避債務而離家不歸,導致家中唯一房地遭政府查封,家中高齡母親無依無靠三餐不濟,被告三妹領有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業因本案羈押,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其生活令被告實感憂心,入所至今徹夜難眠,望請鈞長開恩,能讓被告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安頓家室後再入監安心服刑,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涉案情節,業據證人 王建利王文吉蔡政達陳義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家中房地遭查封、照顧家人生活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而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