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
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不知情之 李柏信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簽訂契約,約定由李柏信經營之銜益通運有限公司提供3台砂石車、1台挖土機,甲○○為將嗣後盜採之砂石放在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125號之威神砂石場,其乃於93年1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吳哲仲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聯繫不知情之威神砂石場負責人 陳月嬌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請陳月嬌同意其免費置放砂石於前開砂石場,經陳月嬌應允後,甲○○乃於9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指揮李柏信雇請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 張明雄 、砂石車司機 葉宇青 、 許文彬 、 魯光照 (張明雄、葉宇青、許文彬均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魯光照則因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前往花蓮縣○○鄉○○段第880至第882地號土地(該土地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有,由乙○○取得使用權)接續盜採砂石多次,並載運至威神砂石場置放,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輛出貨單據2本、地磅過磅單3張、挖土機1台、砂石車3輛(挖土機
1台、砂石車3輛業經裁定發還),經估算盜挖面積共達821平方公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葉清吉 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副場長於警詢之證詞;證人乙○○、魯光照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吳哲仲、陳月嬌、李柏信、許文彬、張明雄、葉宇青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詞。
(三)被告與李柏信訂立的合約書、現場圖、代保管條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現場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柏信、吳哲仲、陳月嬌、張明雄、葉宇青、許文彬、魯光照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個盜採砂石之犯意,命3名砂石車司機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載運砂石至威神砂石場置放,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出貨單據2本、地磅過磅單3張、挖土機1台、砂石車3輛,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