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中縣大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1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211條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本院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