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幫助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甲○○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第2行所載「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第3行所載「及密碼資料,出售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應更正為「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前開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第7行所載「,旋經討價還價」前方應補充「等語恐嚇 呂曾 䇹」。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出賣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為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有關想像競│名,應從一重處斷│名,應從一重處斷│利於被告│││合犯之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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