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願自動到庭,接受審判,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執字第1302號、第3904號執行案件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96年7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迄未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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