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與被告戊○○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簽訂借據,約定原告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予被告戊○○,被
告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按月於八日以前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償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將所
餘借款全部一次清償外,另加計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甲○○基於連帶保證
人之地位,應與被告戊○○連帶償還尚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筆卡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