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六О五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辦信用卡,嗣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讓該行營
業及資產而繼受該信用卡契約,而被告自受讓基準日後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仍持
用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除循環信用外,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依約定條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