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埔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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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其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迄今未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一、FAZ000000000.08.13100,000元93.05.18中國農民銀行
埔里分行
二、FAZ000000000.08.24400,000元93.05.18中國農民銀行
埔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