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芝蘭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之證人旅費新臺
幣五百元部分,未提出相當之證明,無從認定確有支出以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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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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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肆仟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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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