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一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志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
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三點五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
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加計
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
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二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簽
帳消費本金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利息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手續費一千三
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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