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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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林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槺榔里保安路與9鄰產業道路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而不慎與由訴外人 徐仁桀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296元(工資10,700元、烤漆18,597元、零件95,999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且被告當時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其餘7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5,8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發生本件事故確實雙方都有責任,但伊是被原告保戶從後方追撞,為什麼伊被撞還要賠償,這樣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觀之,被告當時正從槺榔里9鄰產業道路往東福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徐仁桀當時亦正從槺榔里9鄰產業道路往保安路口方向直行,雙方當時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一發現對方即發生碰撞,故被告與徐仁桀當時均有過失,且徐仁桀過失程度較大,故本院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徐仁桀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既未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辯對原告之損失全部無庸賠償,則屬無據。至被告肇事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亦受損部分,則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徐仁桀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1月21日,已使用達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90,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392元(計算式:90,095+18,597+10,700=119,392元)。又被告僅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5,818元(計算式:119,392×0.3=35,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5,818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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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999×0.369×(2/12)=5,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999-5,904=9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