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拾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老闆處理薪資、差勤等事宜不公平,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店內金錢以為報復之手段,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雖非可取,然其犯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誠摯,暨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