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健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於10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115號前時,因故碰撞 余坤容 由東往西方向所騎乘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坤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足踝及大腿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余坤容提出告訴)。惟陳健鴻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余坤容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余坤容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余坤容報警究辦,並提供陳健鴻於肇事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供警調查,經警調取相關車籍資料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健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61頁、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人余坤容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第46~47頁),並與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謝貫中 於偵訊時具結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60~6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
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駕照影本、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供稱:事故發生後曾有較其母親出來,因為家就在附近云云。然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亦無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無誤,參諸案發現場係路面寬度長達12.8公尺之道路,車流量不少,被告離去時既未為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又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罔顧可能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屬明灼,此要不因被告是否有另外呼叫母親到場協助而有不同。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逕予離去,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而未經告訴人就此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