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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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程恒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處所(簡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為民眾目睹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6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並承認為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107年5月31日,原告於中午12時40分許,欲牽機車至建國南路附近機車行修理機車,因牽行機車已有一段路,且當日酷熱難當,原告又有高血壓,感覺略微暈眩,適逢發現路邊騎樓有遮蔭,遂擱置於騎樓旁,暫待暈眩感消除。原告無犯意要停車及臨時停車,原告之兩腳腳掌也都是著實著地,處於隨時推行狀態,原告的安全帽還拿在手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55條第1款規定,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500元。
(二)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7年5月31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卷查原告系爭車輛有於前述時、地在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8日、107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0305、1076025555號函及採證照片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騎樓臨時停車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10、11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4、66頁)、原告107年6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07年6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0305號函(本院卷第56頁)、107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555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80頁)、被告107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5218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機車車藉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2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82頁),互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既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31日13時3分許,人坐在機車椅墊上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專供行人通行騎樓臨時停放,有採證照片附卷屬實(本院卷第78、80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為人行道範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稱其欲牽機車至建國南路附近機車行修理機車,因牽行機車已有一段路,且當日酷熱難當,原告又有高血壓,感覺略微暈眩,適逢發現路邊騎樓有遮蔭,遂擱置於騎樓旁,暫待暈眩感消除,原告無犯意要停車及臨時停車云云。惟查,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2頁)記載不服舉發之理由則為「因躲避太陽,牽至騎樓陰暗處暫時喘息,之後再牽至機車行修理」,可見原告並非因緊急疾病而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之不得已事由,純粹是因「因躲避太陽,牽至騎樓陰暗處暫時喘息」、當日酷熱難當,原告又有高血壓,感覺略微暈眩」。再者,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除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行人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行人身體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就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可認原告縱無故意,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之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系爭騎樓之人行道上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便不得執躲避太陽與暈眩暫時休息之理由作為免罰之憑藉。依此,原告在騎樓之人行道臨時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員警逕予舉發,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