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4、8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蔣摩西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欒啟成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蔣摩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3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彩杏餐廳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餐廳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摩西」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係蔣摩西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餐廳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餐廳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欒啟成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三「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消費款項,欒啟成因而詐得餐飲及歌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蔣摩西、彩杏餐廳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欒啟成並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於彩杏餐廳消費,其雖於結帳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欲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惟因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時均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三、另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 何佳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隨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前。
四、案經蔣摩西、何佳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啟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7至11頁、第81頁;偵字第865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第89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摩西、何佳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8657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份、簽帳單2紙(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贓物照片2張(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8657號卷第17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8657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編號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得利既遂犯行、附表編號二、四、五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及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亦已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蔣摩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何佳龍則表示因其已領回遭竊之機車,故不須向被告求償之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10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第115頁),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其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業經被告持向彩杏餐廳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蔣摩西」署名共2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如事實
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蔣摩西或被害人永豐銀行,而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就該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告訴人蔣摩西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00元固為被
告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蔣摩西,該等物品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蔣摩西以5,000元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蔣摩西亦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告訴人蔣摩西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風險,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參以告訴人蔣摩西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蔣摩西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固亦為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蔣摩西,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蔣摩西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何佳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657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亦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地點│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犯罪所得│偽造署名及數量│││(特約商店)││(新臺幣)│(新臺幣)││├──┼──────┼─────┼──────┼──────┼───────┤│一│臺北市00區│106年10月│1540元│價值1540元之│未扣案信用卡簽│││000路00巷00│28日凌晨0││財產上利益│帳單持卡人簽名│││號彩杏餐廳│時24分許│││欄上偽造之「蔣│││││││摩西」署名1枚│├──┤├─────┼──────┼──────┼───────┤│二││106年10月│2萬元│無│無││││28日凌晨0│(交易失敗)││││││時29分許││││├──┤├─────┼──────┼──────┼───────┤│三││106年10月│9900元│價值9900元之│未扣案信用卡簽││││28日凌晨0││財產上利益│帳單持卡人簽名││││時30分許│││欄上偽造之「蔣│││││││摩西」署名1枚│├──┤├─────┼──────┼──────┼───────┤│四││106年10月│2000元│無│無││││28日凌晨1│(交易失敗)││││││時26分許││││├──┤├─────┼──────┼──────┼───────┤│五││106年10月│1000元│無│無││││28日凌晨1│(交易失敗)││││││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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