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劉思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雙眼患有白內障,於民國106年8月3日至奧斯卡眼科診所,由眼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診斷原告罹患「雙眼高度近視、散光合併白內障」,須接受飛秒雷射屈光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經被告建議置換全能型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廠牌:愛爾康、產品:智慧型非球面多焦點散光矯正單片軟式人工水晶體、特材代碼:FALSNMULTTA1,下稱系爭人工水晶體),並約定置放於奧斯卡眼科診所候診區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1)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及被告交付原告之廣告文宣2份(下稱系爭文宣2、3,與系爭文宣1合稱系爭文宣)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內容為兩造醫療契約內容。伊遂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至奧斯卡眼科診所,接受被告為伊分別實施左眼及右眼飛秒雷射屈光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下合稱系爭手術)。詎系爭手術完成後,雙眼視力看中距離及近距離十分模糊,至其他醫療院所檢測後,發現雙眼老花度數比接受系爭手術前益加嚴重。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向原告說明置換系爭人工水晶體後,若要在中距離或近距離觀看,或看極小之字體,或在昏暗環境下工作,可能仍須配戴眼鏡,及在術後可能需接受再次手術進行微調,或配戴眼鏡始能獲得最佳矯正效果,且未告知手術成功率僅95%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施系爭手術前之106年8月3日及同年9月21日,伊及奧斯卡眼科診所護理師對原告解說及衛教,告知手術方式、人工水晶體選項、術後仍有配戴眼鏡或進行微調之可能等,且因原告之白內障混濁度較高,尚告知原告手術風險較高,伊從未對原告保證手術成功率達99%,及術後日常生活完全不需配戴眼鏡。系爭文宣內容均有記明應與醫師討論使用醫療材料之效果,並非要約,自無可能僅憑文宣即成立醫療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雙眼患有白內障,於106年8月3日至奧斯卡眼科診所,由眼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診斷原告罹患「雙眼高度近視、散光合併白內障」,須接受飛秒雷射屈光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經被告建議置換系爭人工水晶體。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至奧斯卡眼科診所,接受被告為其分別實施左眼及右眼飛秒雷射屈光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等情,有奧斯卡眼科診所病歷首頁、病歷表、影像資料、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患者使用說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白內障手術紀錄㈠、歸檔病歷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7頁),上情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後可能仍須配戴眼鏡或需接受再次手術進行微調,復告知手術成功率達99%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而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⒈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⒉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⒋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⒌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㈡、被告抗辯其已告知術後仍有需配戴眼鏡及微調之可能,且告知系爭手術有較高風險等語,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6年9月21日診間及衛教室錄音譯文、106年9月29日櫃檯及診間錄音譯文、106年10月13日櫃檯及診間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就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仍有配戴眼鏡需求之可能乙節,依106年9月21日衛教室錄音:「被告:您的散光非常重,散光要調,那您的需要看起來也蠻貪心的,甚麼都要。如果有些人說沒關係,費用考量,我只要戴眼鏡,只要一個距離好,像您眼鏡拿掉,近的距離還可以,當然不是靠一邊嘛,遠的就是戴了眼鏡,委員這個情況比較是未來不敢講百分之百不用戴眼鏡,可是動用了這些高科技,由其兩眼都調的漂亮,你的腦部訓練力強,我可以說大部分的時間,要戴眼鏡的機會可以大大降低,我只能這樣講,因為有些人說,有些情況太暗太小,或者是夜間高度開車的時候,有時候你還會覺得不夠,因為這個牽涉到我們的網膜,底片,還有很多視訊的關係,不是說換了鏡片,您就可能一百分,可是我們希望藉由這個科技,白內障做好,裝那個高科技的晶片,把光學調過來。」(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另依106年9月29日櫃檯錄音:「櫃檯人員:那這一項是依照您眼睛的情況,做一個人工水晶體的計算,好像是幫您配一副眼鏡,是把鏡片放進去眼睛做調整,可是還是有可能會有一些光學上的誤差或是殘餘的度數,在手術完之後還有可能要戴低度數眼鏡做調整的可能。」,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21日門診時及同月29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尚有配戴眼鏡需求之可能。另於系爭手術前,被告交付原告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其上載明:「已詳細告知患者因人體個別差異,僅能以現階段的相關檢查資料來換算人工水晶體度數,因此術後可能產生光學誤差及殘餘度數,仍有配戴眼鏡矯正視力之可能」,原告復於該說明後親自簽名,有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3日奧斯卡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103頁);上開手術同意書復記載:「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異物感、流淚、術後會有殘留度數)」等情(見本院卷第75、103頁),原告則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在「⒈醫師有完整之手術前檢查(尤其包括以眼鏡矯正、散瞳眼底檢查),並已向我解釋,了解視力下降主因白內障所導致,且我已經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可能預後情況。」、「⒊針對手術後的狀況醫師已作詳細解釋,我能了解並接受。」聲明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之意(見本院卷第77、105頁)。衡以原告學歷為紐約大學歷史學博士,擔任我國第二屆至第八屆立法委員,並任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副主席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副會長等情,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具備高學歷,且長年身居我國政治領域要職,依學經歷狀況,並無不能瞭解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情事,原告既不否認於前開說明事項後方欄位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認原告已閱讀該手術同意書前開告知內容後而簽名明灼。因此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為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仍有配戴眼鏡需求之可能,且為原告所確認、了解後,始同意進行手術等情,可以採信。
㈢、另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仍有進行微調可能及手術風險較高等節,據106年9月21日衛教室錄音:「(原告:我再請教您,這一次的手術之後,將來,未來,還會再多一段?)被告:你裝的這個晶片材料為什麼它會NO.1,它發生率是最低的,那即使發生也沒關係,現在的科技就會用laser真正去做二次的微調,這叫做…,都幫您想好了,不用擔心。…所以也不敢講,每個人做完都是一百分,每個人條件其實不同,而且人體會有很多誤差的,所以我們要精算你那個光學的度數,即使說我們做完說可能留50度、75度,可是人體會有個誤差的,可是因為現在科技的關係,這個誤差被我們用科技來壓更很低,可是一定還是會有一些誤差的,所以當您一眼有一些誤差,在我們可接受範圍,我們常常會用另一眼去微調,譬如說你這眼做完我們要留一百度,沒關係,我們這一眼做的時候會再多一點少一點,讓你去適應沒問題,就像你戴眼鏡度數完全一樣,適應就沒問題,其實是你適應有問題,誤差太大,我們還是可以再去做微調。」、「被告:任何手術都有它的風險!」、「奧斯卡眼科診所護理師:混濁度很高,您剛剛有沒有看到您自己眼睛的影像,所以混濁度高的在做手術風險係數稍微會比較高,…那因為您白內障比較熟,所以在撕除皮囊這個步驟,會比較困難一點,而且您整個結構可能因為白內障熟的關係,會比較不穩,…那您的部分因為白內障是真的比較熟,也就是它的硬度比較高的時候,可能就是考量到手術的風險,所以張醫師才會建議說這個也可以當作考慮這樣」,有該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20頁),足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系爭手術前之衛教,業已告知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風險較一般人為高,及術後仍有可能需再次微調之風險。另依106年9月29日及106年10月13日白內障手術同意書記載,被告已告知原告「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異物感、流淚、術後會有殘留度數)」等情(見本院卷第75、103頁),原告則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在「⒈醫師有完整之手術前檢查(尤其包括以眼鏡矯正、散瞳眼底檢查),並已向我解釋,了解視力下降主因白內障所導致,且我已經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可能預後情況。」、「⒊針對手術後的狀況醫師已作詳細解釋,我能了解並接受。」聲明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之意(見本院卷第77、105頁)。顯見被告已就系爭手術術後仍可能須微調及手術風險成功率非達99%等之手術治療風險、治療成功率及預後情況等節告知原告。而原告係經被告告知上情後,審閱上開同意書,始決定實施系爭手術。故原告主張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術後仍可能需再次微調及手術成功率高達99%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宣為兩造醫療契約內容,被告已保證進行系爭手術後,得一併改善其白內障、老花及散光等症狀,無須再配戴眼鏡及微調云云。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上開規定乃係因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即應視為契約之一部。而病患選擇醫師,往往所考量者為醫師個人之醫術、醫德等,與消保法第22條所定因信賴廣告文宣內容而接洽、締約之情形大相逕庭,實難認僅因醫療院所對病患提供之廣告文宣等宣傳品,即認醫師對病患因此負有履行而提供之契約義務。況被告於檢查、診斷原告雙眼狀況後,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業已明確告知術後仍有可能需配戴眼鏡或微調,且原告手術風險比一般人為高等情,業經判斷如上,是以,難認被告於兩造醫療契約中,有就系爭文宣內容術後無須配戴眼鏡、微調等情而為保證,原告謂系爭文宣保證系爭術手後無須配戴眼鏡及微調,為兩造醫療契約之一部,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五、基上,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醫療行為,並無違反術前告知義務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應不負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續行審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萬4,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醫事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湘樺附件一┌───┬───────────────────────────┐│首頁│向白內障說再見重獲視力奇蹟││││├───┼───────────────────────────┤│第6頁│可以同時改善白內障及屈光的問題(如:老花、近視、青光│││眼)│├───┼───────────────────────────┤│第7頁│多焦點距系列功能││第8頁│紫外線藍光散光近距離中距離遠距離精細度│││全能型ˇˇˇˇˇˇˇ│└───┴───────────────────────────┘附件二┌───┬───────────────────────────┐│第1頁│本院備有選擇符合您需求的功能性人工水晶體││標題││├───┼───────────────────────────┤│第1頁│同時解決散光及老花眼,幾乎不需依賴眼鏡││內文││├───┼───────────────────────────┤│第1頁│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看遠看近一次搞定││內文││└───┴───────────────────────────┘附件三┌───────────────────────────────┐│現今白內障手術技術已經相當成熟,人工水晶體材質先進,且手術傷口││小、復原快,更能一次治好白內障、近視、散光及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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