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原告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睿 恩上訴人即原告 鍾羽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樸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兆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3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先位│├──┬───────────┬───────────┬───────┤│編號│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一│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4,0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馨公司及 兆傑公 司應連帶││77條之2第1項│││給付駿立公司4,048,000││前段規定,以一│││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訴主張數項標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計算之。是此部│││公司給付駿立公司1,012,││分訴訟標的金額│││0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為26,535,500元│││駿立公司1,214,400元、││。(計算式:│││由詠馨公司給付駿立公司││4,048,000元+│││1,416,800元、由兆傑公││4,468,000元+│││司給付駿立公司404,800││4,393,000元+│││元,並均自107年7月24││3,693,0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7,000元+│││5%計算之利息。││1,242,000元+│││││1,407,500元+│├──┼───────────┼───────────┤1,148,500元+││二│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4,468,000元│1,148,5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1,172,500元=│││給付羅 睿恩 (A3-5樓)││26,538,000元。│││4,468,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1,117,0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 羅睿恩 1,340,4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1,563,8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羅睿恩446,8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4,393,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羅睿恩(A6-5樓)4,│││││393,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923,25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羅睿恩1,107,9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1,266,634元、兆傑公司│││││給付羅睿恩369,3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693,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鍾羽榛(A5-5樓)3,│││││693,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923,25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鍾羽榛1,107,9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1,266,634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鍾羽榛369,3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817,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鍾羽榛(A5-3樓)3,│││││817,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954,25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鍾羽榛1,145,1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1,335,95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鍾羽榛381,7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兆洋公司應給付駿立公司│1,242,000元││││1,242,000元,其中360,│││││00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82,000元部份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1,│1,407,500元││││407,500元,其中410,00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997,500元部份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1,│1,148,500元││││148,500元,其中340,00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08,500元部份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1,│1,148,500元││││148,500元,其中340,00│││││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08,500元部份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1,│1,172,500元││││172,500元,其中340,00│││││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32,500元部份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編號│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方式│備註│├──┼───────────┼───────────┼───────┤│一│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1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77條之2第1項│││給付駿立公司(A3-4樓)││但書規定,應以│││3,130,000元,並自107年││其中最高之訴訟│││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標的價額定其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訟標的價額。茲│││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駿立公││因上訴人先位聲│││司782,500元、由樸晟公││明之訴訟標的金│││司給付駿立公司939,000││額較高,則本件│││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駿立││訴訟標的金額應│││公司1,095,500元、由兆││以先位聲明定之│││傑公司給付駿立公司310,││。│││0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550,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羅睿恩(A3-5樓)3,│││││550,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887,5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羅睿恩1,065,0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1,242,5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羅睿恩355,0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2,850,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羅睿恩(A6-5樓)2,│││││850,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712,5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羅睿恩855,0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97│││││7,500元、兆傑公司給付│││││羅睿恩285,0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2,850,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鍾羽榛(A5-5樓)2,│││││850,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712,5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鍾羽榛855,0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97│││││7,5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鍾羽榛280,0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2,950,000元││││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給付鍾羽榛(A5-3樓)2,│││││950,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737,5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鍾羽榛885,1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1,│││││032,5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鍾羽榛295,000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兆洋公司應給付駿立公司│360,000元││││36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41│410,000元││││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34│340,000元││││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4│340,000元││││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4│340,000元││││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