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 許修傳 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告 余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修傳以被告余美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嘉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由北檢檢察官做成104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北檢檢察官做成104年度偵續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為怡盛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聲請人佯稱:香港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將於96年第4季上市,若未上市,將以每股港幣2元購回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除下標示港幣者外均同)340萬元購買德能公司股票4萬股;嗣德能公司股票未上市,且被告未實現購回股票之承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德能公司並未要上市,且自始即無買回已出售之德能公司股票之意思,竟與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洋公司)負責人 蔡羿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之方式,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諉稱如德能公司未在香港上市,或上市後1個月內股價未達港幣1.2元,即以每股港幣1.2元買回云云,即以此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以340萬元購買德能公司股票4萬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與蔡羿賢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證人 詹國珍 、 張莘怡 、蔡羿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加以詳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指稱被告與蔡羿賢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且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均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據以作成原處分,故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提及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既非在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本院自無權加以審酌。
㈡、關於被告究係如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一節,聲請人於103年11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於96年11、12月間打電話向其推銷德能公司股票,且稱該股票將於96年第4季上市,但結果卻未上市云云(見嘉檢103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嘉檢103他2071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4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
被告向其表示德能公司股票將於96年10月間上市,屆時若未上市,即以每股港幣2元買回股票云云(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1頁);再於104年4月27日以刑事告訴理由狀檢附如北檢他字卷第35頁所示之德能公司銷售股票文宣,指稱被告係以該文宣向其承諾將買回股票云云(見北檢他字卷第20頁)。惟綜上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前後陳述不一,且均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者,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在偵查中陳稱:被告承諾按「每股港幣2元」買回股票云云(見北檢他字卷第11頁);嗣於同年月27日提出如告證2所示之德能公司銷售股票文宣為證,其上記載:「附買回條款:若於2008年第二季未主板上市,或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2港幣將按『認購價』全額買回」等語,有該銷售文宣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字卷第35頁背面);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在聲請狀明載被告將按「每股港幣1.2元」買回股票云云,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告訴人關於被告究係承諾倘德能公司股票未如期上市,將按何價格買回股票一節,亦有前後指訴不符之情,自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㈣、又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如告證2所示之德能公司銷售股票文宣(北檢他字卷第35頁)係被告寄送至伊家中云云(見北檢偵卷第7頁背面),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文宣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就本案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銷售文宣明顯不符,有該文宣附卷足憑(見嘉檢103他2071號卷第8頁)。告訴人所指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本件自無從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告證2銷售股票文宣確係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並以此做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
㈤、至證人蔡羿賢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曾聽聞怡盛公司、被告表示若股票上市未達港幣1.2元就全額收回,所以後來鼎洋公司銷售德能公司股票時,乃向投資者為附買回條款之介紹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第14頁背面);證人詹國珍在偵查中固證稱:伊曾拿鼎洋公司之認購書向被告詢問其上記載之附買回條款是否有效,被告答稱有效,後來伊即向鼎洋公司蔡羿賢購買德能公司股票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第14頁、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635號卷〈下稱北檢偵續卷〉第34頁);證人 黃延真 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參加股票認購說明會時,鼎洋公司之蔡羿賢在會場上有發放載有附買回條款之認購書,且被告在說明會上有說若股價未達港幣1.2元,將按港幣1.2元買回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33至34頁),並提出認購書為證(見北檢偵續卷第37、4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張莘怡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怡盛公司有看過兩種版本之認購書,其一有記載附買回條款,另一則無;伊確定被告有與高雄之銷售公司(即鼎洋公司)對於附買回條件達成共識;鼎洋公司之認購書係由該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27、28頁)。然查:
⒈證人詹國珍、黃延真均係向鼎洋公司之蔡羿賢購買德能公司
股票,並非直接向怡盛公司或被告認購股票, 業據渠 等證述如前,且觀諸證人黃延真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認購書,其上雖載有「附買回條款:本公司承諾,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恆生股市)主板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2港元,將按1.2港元買回」等字,並蓋有「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羿賢」之印文等情,有上開黃延真認購書在卷可參(見北檢偵續卷第37、40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鼎洋公司之蔡羿賢曾向證人詹國珍、黃延真為此內容之附買回條款之承諾,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亦曾向告訴人為同一之表示。
⒉告訴人並非係向鼎洋公司之蔡羿賢認購德能公司股票,已如
前述,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認購書上亦載有同樣內容之附買回條款,則告訴人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情形,既與證人詹國珍、黃延真均不相同,自不得以證人詹國珍、黃延真向鼎洋公司認購德能公司股票之情況,鼎洋公司蔡羿賢銷售德能公司股票之認購書上載有附買回條款之憑據,及證人張莘怡證稱被告有與鼎洋公司就附買回條款達成共識之證述,據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