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受刑人 陳建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再字第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又聲明異議人曾於106年5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所傳真之「定執行刑聲請書」上,就其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註明「我尚未決定因尚未詢問家人」等文字(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153號卷第24頁),就前開案件未表明同意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依其意見,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以106年度執字第215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執行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謂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㈢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聲明異議人所犯②、③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①案判決確定前,是受刑人上開所犯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無違誤。
㈣況前揭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業已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明異議人之母 賴麗如 於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1月17日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6年度執再字第533號卷第2至3、12、13頁反面),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影響本案執行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前稱繳了罰金之後,刑期變多云云,亦有誤會,而難認檢察官依聲明人之意願而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變更意願而請求全部合併執行前開各案,不僅影響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意向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陳建芃因與 蔡嘉佑 有糾紛,欲經由其友人 劉嘉和 尋找蔡嘉佑,然劉嘉和未依指示照辦,陳建芃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夥同 謝禮謙 、 劉宗麟 、 楊智堯 及 陳重彥 (均已審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共7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謝禮謙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芃、陳重彥及該不詳女子,劉宗麟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楊智堯及該不詳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劉嘉和、 洪俊杰 在超商旁邊,便將車停在一旁,分持內裝有刀子之黑色套子、木棍等物,向 渠等 恫稱:「自己上車,不要讓我動手押」等語,以脅迫劉嘉和、洪俊杰分別進入前開白色及黑色自小客車內之方式,復喝命洪俊杰撥打電話予少年黃O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嗣陳建芃等人與黃O騏於同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口之大愛眼科前碰面,陳建芃等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分持上揭木棍等物,以強拉黃O騏進入該黑色自小客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繼之,陳建芃等人驅車將劉嘉和、洪俊杰、黃O騏3人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及人中學旁柴埕路上小徑內,並由陳建芃、謝禮謙、劉宗麟輪流持棍棒、掃刀等物毆打劉嘉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直迨 劉嘉和表示可撥打電話予 楊傑宇 ,代為聯繫 楊榮漢 並找出蔡嘉佑,陳建芃等人始於翌日(27日)凌晨0時許,將劉嘉和3人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國中對面,由楊傑宇駕車搭 載渠 等就醫而回復自由。
理由
一、被告陳建芃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建芃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及陳重彥,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黃O騏,及證人楊傑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 ,足徵被告確有與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及陳重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共同以脅迫或強拉進入車內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第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建芃與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陳重彥、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共同以脅迫或強拉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黃O騏上車,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持續數小時,已有相當時間,要屬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無誤;且被害人黃O騏係00年0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之103年12月26日已滿20歲,屬成年人等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核被告就剝奪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被害人黃O騏部分,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該條意旨,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權利,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喝命被害人洪俊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O騏部分,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首揭說明,不另論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被告與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陳重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於案發當日,分乘白色及黑色自小客車,持內裝有刀子之黑色套子、木棍等物,一同脅迫或強拉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及黃O騏上車,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故被告與謝禮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
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即非想像競合犯,始應依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係以一個恫嚇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分別進入黑色及白色自小客車內,而侵害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人身法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以強拉被害人黃O騏進入黑色小客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乃是另行起意,與前開行為截然可分,且所侵害者為被害人黃O騏人身法益,客觀上可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陳建芃祇因與蔡嘉佑間之細故糾紛,為透過被害
人劉嘉和找出蔡嘉佑,即任憑己意夥同謝禮謙、劉宗麟、楊智堯、陳重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以不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劉嘉和3人之行動自由,甚為可惡;被告甚於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劉嘉和成傷,造成被害人劉嘉和3人心理上深受恐懼,並立於本案主導、指揮地位,犯罪參與程度嚴重;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俊杰、黃O騏達成和解,或有悔意;另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剝奪劉嘉和3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剝奪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數罪,有: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剝奪被害人黃O騏行動自由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經加重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能易科罰金;雖其就所犯剝奪被害人劉嘉和、洪俊杰行動自由罪刑,及被害人黃O騏行動自由部分,雖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此部分乃被告立於受刑人身分之選擇權,就本案仍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爰不予併合處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