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鑑詩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鑑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鑑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皆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如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1985
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