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89生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罪,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人之身體,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因與少年趙○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遂心生不滿,手持安全帽上前至上開路段94號對面之公車站牌質問趙○婷車禍原因,詎因不滿趙○婷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趙○婷之頭部,致趙○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性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趙○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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