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陳家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二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供代步用。嗣於103年4月29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保管公告招領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代保管條1張、失車招領公告1張、竊案現場及上開腳踏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