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裕淳 間就傷害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擋路糾紛,即恣意推擠告訴人,則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程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被告朱祐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與洪裕淳為鄰居關係,渠2人與 林春木 素不相識。僅因擋路糾紛,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徒手推擠林春木,致林春木因此受有左臉及左頸紅腫之傷害(洪裕淳已歿,故其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春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及同案被告洪裕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李淑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裕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本案尚存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正犯乙節,經查:告訴人並無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提及仍有第3名共同正犯,且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系統,亦無見有何符合告訴人所稱條件之第3名共同正犯,有警員 黃柏森 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朱祐德及同案被告洪裕淳均未提及在場尚有第3名成年男性與告訴人起糾紛,均稱現場僅渠2人與告訴人推擠拉扯等語,而現場目擊證人李淑惠亦表明除被告朱祐德及同案被告洪裕淳外,並無第3名共同正犯等情,業據被告朱祐德與同案被告洪裕淳及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亦無見有第3名共同正犯身影等情,是難認本案尚存在除被告朱祐德與同案被告洪裕淳外之共同正犯,告訴人所指之第3名共同正犯應不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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