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工作糾紛不快,即恣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另恣意以附件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則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鮮批發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被告曾啟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村王軍寮13之1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彰與 林家豐 為同事,曾啟彰為林家豐之上司。曾啟彰於民國103年1月29日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永昌冷凍廠」之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電梯間,因不滿林家豐不服從指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豐頭部、手肘、手臂,致林家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曾啟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回家被幹」等語辱罵林家豐,貶損林家豐之社會聲譽及人格。
二、案經曾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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