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榮廷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部分財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黃榮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廷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 張瑄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3之居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揭時、地,利用張瑄熟睡之際,徒手竊得張瑄所有廠牌三星手機1支、K-touchE620手機1支、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鑰匙3支,旋即離開上址。嗣因張瑄於同日早上6至7時間醒來,發現上開手機不見,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榮廷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張瑄於偵查中之結│被告有於103年2月20日│││證│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26之1號2樓之3之居││││所,及告訴人早上睡醒││││後發現前述物品失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全部犯罪事實。│││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為警緝獲後之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