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有關「以快遞貨運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智榮 』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快遞貨運交寄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智榮』之人」、第19行有關「於102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
5月14日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9行有關「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擔任幼教安親班老師,」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怡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土城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劉依帆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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