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6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被告陳明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或3日之23、2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2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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