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時,
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OXR─069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則以:其在
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30,000元,應無庸再負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據
此請求,原無不合。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目前從事
土地仲介,收入不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加以研判後,認係因
兩造行車時互相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發生擦撞所致,此
觀之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不難查知。且刑事
部分承辦之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本院認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上述被告
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減輕二分之一
至40,000元,原應由被告負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業於刑事第
一審程序中給付原告30,000,原告並因此撤回刑事告訴,此
為兩造所不爭,故扣除該筆3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
,000元,被告辯稱已無庸再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醫藥費用
等損害,未在本件判決範圍內,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