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
胎16號,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又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95,3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其中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約定因相關事項涉訴訟
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件現金卡業務與原
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仍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並未因而取得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