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嵇文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定0利代償金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5.99%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
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詎被告至
98年8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6,903元(含本金130,600
元、利息66,30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契約,0利代償金約
定書、電腦借款明細、電腦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196,903元,及其中130,600元部分自98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合    計   2,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