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答辯理
由如附件二書狀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向被告投保
主契約「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日額型住院保
險附約,本院卷8至15頁)。
㈡被告所提附表一至五、慈濟醫院護理紀錄為真正(本院卷29
頁反面起至43頁)。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在慈濟醫院
住院53日,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在門諾醫院
日間病房住院34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新台幣(下同)274,500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⒈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幾乎天天請假離院,
無住院必要。⒉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其中病歷無記載之
2日、請假日數41日及出院日1日,在門諾醫院住院期間病歷
無記載26日、請假日數9日、星期日6日均不符契約給付保險
金要件。⒊原告「日間住院」,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應「每日
」住院之要件。⒋原告請假離院及「日間住院」以外時間,
並未在醫院接受診療,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是否有理
?茲審查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亦約定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卷第10、13頁
)。
㈡兩造間所訂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日額型住院
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顯見只要「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住院
之定義,此尤不論住院者,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抑或日間
住院或一般住院,自均符合上開住院之意涵。
㈢本件原告因重鬱症復發,自97年10月21日入慈濟醫院檢查治
療,至97年12月12日出院,又因憂鬱症而自98年2月17日起
至98年4月3日止在門諾醫院身心科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16、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住院
期間之病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確有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接受治療之情事,自符合前開約款「住院」之定義
約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慈濟醫院前述住院期間53日之保險
金,及門諾醫院前開期間扣除週六、週日後之住院期間34日
之保險金,先予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本院卷34至43頁)
,原告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頻繁請假外出,請假原因及請
假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於門諾醫院住院期間,請假日期如
附表四所示(惟該表中所載週六、週日不在原告請求之列)
,此為兩造所不爭。細觀附表二所載,原告於住院53日中,
請假日數即達41日,且每逢週六、日請假時數達5小時至10
小時之久,固易產生是否確實住院之爭議,然原告於住院期
間請假,均依慈濟醫院之請假程序辦理,並由醫師評估同意
後始准其請假,該院並均給予原告請假期間應服用之藥物,
於原告返院後追蹤藥物服用情形或補服藥物;原告除有3次
請假外出逾時返院,逾時時間各為20分鐘、5分鐘、5分鐘(
參本院卷36頁反面、37頁反面、43頁),其餘均能遵時返回
醫院等情,有前開護理紀錄記載甚詳,可見原告係經醫師評
估其病情狀況,經同意後始讓原告外出,且原告服藥並不中
斷。又原告在門諾醫院住院期間,扣除週六、週日,僅有3
次請假紀錄,次數非多。是原告固有前開請假外出情形,仍
應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約定。
⒉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6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
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本公司(即被告)依被保險人實際
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依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
在三十日(含)內者,本公司(即被告)按實際住院日數乘
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倘被保險人實際
住院日數逾三十日以上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目約定給
付外,超過三十日的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一.五倍給付住院保險金。被保險
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二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
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
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本院卷10頁
反面、13頁反面、14頁)。上開約款中固以「實際住院日數
」為核計保險金之標準,惟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即令
全日住院之病患,於醫院中實際接受醫師診治、檢查之時間
,恐亦不及4小時,若謂原告住院期間每日須以在院時數比
例折算,則所有日額給付型之醫療保險,亦均將僅得請求比
例折算之保險金,顯非事理之平。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得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確實因重鬱症復發、憂鬱症之疾病而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診療,且在門諾醫院由醫師依其專業,決定入住
日間病房,原告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
⒊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規定法律上所稱之日係指零時至24時
止為一日,而係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被告
以民法第120條、第121條規定,作為原告住院未滿一日不得
請求保險金之理由,尚乏依據。至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辦法第33條規定,全民健保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
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乃屬全民健保給付之標準,與
本件無涉;又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於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惟如醫師未依規定製作病歷,乃該醫師違反醫
師法規定之問題,不得因此即否認病患住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復查原告在門諾醫院住院期間,醫師雖曾於98年3月9日評
估辦理出院手續,然因原告情緒尚未準備好要辦理出院,經
醫療團隊評估決定取消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有門諾醫院護士
紀錄可參(本院卷159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並無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保險對象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
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
。另原告雖如附表一所示頻繁更換醫院就醫,然其是否罹病
而須住院治療,屬醫師專業評估判斷之範圍,不得僅因原告
更換醫院就醫,即推認其有不當領取保險金之嫌。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㈤原告確有於其主張期間在慈濟醫院住院接受診療53日、在門
諾醫院住院3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住院保
險金及出院療養金共27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再依保
險法第3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按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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