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
○○、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34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