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