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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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
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
元,分24期,每期給付2,000元,貸款期限自94年3月07日起
至96年3月07日止,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
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
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08月07日起即未
按期還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40,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嗣臺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
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94年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固不爭執,惟以:伊向
原告辦理分期貸款,係為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訂購通話系
統產品之費用,然現巔峰公司已經倒閉,無法繼續提供相關
之通話設備讓原告使用,故伊認除非巔峰公司繼續提供通話
之服務,否則伊不願意支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有積欠系爭款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該約定書即揭
明本件貸款金額為48000元,期數24期,每期還款金額200
0元等情,復參以卷附之「申請人申請表」約定事項亦載
明:「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得
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
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絕無異議。˙˙」,並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
認,可認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並以該款項撥入
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此等借款現實之交付,且由被告分
24期,按月分期償還此項貸款等情,可認兩造就該48000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雙方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
(三)另觀諸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
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
銷商(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任何債權向貴行(指誠泰銀
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
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
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
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內容,可
知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如
有任何糾葛,均與誠泰銀行無關,且不得以之拒繳任何應
繳納之分期款項至明。因之,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
亦僅得向訴外人巔峰公司提出主張,以維其權益,尚不得
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進而遽以拒繳應按期給付積欠原告
之系爭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