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一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
10月20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698計算,嗣後
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
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
,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本金280,377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繳息明細查詢
單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