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一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
10月20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698計算,嗣後
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
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
,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本金280,377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繳息明細查詢
單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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