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乙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170元即裁判費1,770元及
登報費4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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